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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关于对企业帐簿、单证设置管理规定

深圳海关关于对企业帐簿、单证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国家税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深圳海关注册登记、备案的企业,包括进出口贸易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企业),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关企业应严格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准则》设置、编制会计帐簿(会计记录的文字应使用中文),主要包括:总帐、明细帐(主要有往来明细帐、产品销售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成本费用明细帐、固定资产明细帐),银行存款明细帐、现金日记帐、会计凭证。
实行EDI电子联网监管的企业以及由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所采用或开发的会计核算软件及有关管理制度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其会计核算帐簿、报表应以计算机打印书面形式并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四条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货物的购进、储存、生产、销售、发外加工等情况,并与国内料件、半成品、成品等的购入、储存、加工、销售分别记帐。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应规范仓库的管理,分门别类存放进口保税原材料和国内购买材料及其成品(半成品)。仓库必须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记录货物进出管理的帐簿及单证,包括:进口原材料进出仓帐(见附表帐页格式
1)成品进出仓帐(见附表帐页格式)
2)国内购料进出仓帐(见附表帐页格式)
3)委托加工、发外加工帐(见附表帐页格式
4)边角(废)料、残次品帐(见附表帐页格式5)。上述进出仓帐册数据应来源于入仓单、送货单、领料单,生产通知单(制单、订单)等原始凭单,并保持帐单相符、帐实相符。
与进出仓记录有关的单证,企业在印制时须多制一份海关联或存根联,并按月装订、存放,以备海关核查。
第六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连同进出口报关单、发票、核销表、《合同手册》复印件,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税货物自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保管三年。减免税进口货物有关单证(包括报关单、发票、协议、手册),须保管至企业办结终止手续止。上述有关帐簿、单证,必须在企业内保存,不能以任何理由带出境外。
第七条本文规定设置的帐册,可由企业自行设制,所附的帐册格式供参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生产管理需要增加内容及栏目,但必须保留附表内的内容。
第八条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保存有关单证(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的,海关将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海关要求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稽查条例》第三十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采取取消集中报关便利措施,甚至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关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表:
1、进口原材料进出仓账
2、成品进出仓账
3、国内购料进出仓账
4、委托加工、发外加工账
5、边角(废)料、残次品账
6、成品(国内销售)进出仓账